(2017)浙040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迅与浙江恒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迅,浙江恒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XX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02民撤1号原告:王迅,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浙江恒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20号朝阳府商务楼2幢412室,组织机构代码:25484979-2。法定代表人:张中良,执行董事。被告: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705号嘉兴世界贸易中心1号楼2301室-5,组织机构代码:55615276-3。法定代表人:XX兴。被告:XX兴,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迅与被告浙江恒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嘉兴市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XX兴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恒通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广某公司、XX兴,同年7月18日经法院调解形成(2016)浙0402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同月22日恒通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号为(2016)浙0402民初4418号。原告在应诉中发现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总金额无故增加了100万元;将股东个人购房款纳入该案债权;购房款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恒通公司基于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书发起的撤销权之诉,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依法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现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XX兴合同纠纷一案,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某公司尚欠原告恒通公司工程款4648848元、工程款利息725220元、购房款2387006元、购房款利息1700904元,合计9461978元,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广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61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17元,由被告广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本院制作了(2016)浙0402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恒通公司诉被告广某公司、第三人王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浙0402民初441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经审查,本院(2016)浙0402民初286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无处理涉及原告王迅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院受理的原告恒通公司诉被告广某公司、第三人王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亦尚未作出涉及王迅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判决、裁定,故尚无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原告王迅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新元?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