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邓博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唐娟娟、唐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唐娟娟,唐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868号原告:邓博文,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代理人:李贵红,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81号。负责人:彭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城,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娟娟,女,汉族,1993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唐利平,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邓博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唐娟娟、唐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博文及委托代理人李贵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城、被告唐娟娟、唐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其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84.7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唐娟娟驾驶云AS5M**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联盟路攀新都大酒店附近路段时对车前方情况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邓博文身体相碰撞,致邓博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002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第二被告唐娟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博文无责任。经交警核实,云AS5M**号肇事车辆系第三被告唐利平所有,该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承保有效期限之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6%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需18000元,原告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第二被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其家庭带来了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现原告与被告就各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5.1.28零时至2016.1.28日24时,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举证期间一并陈述。对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认可,具体金额不认可。对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不要新的举证期限。被告唐娟娟、唐利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医疗费中急救费320元认为不是受伤当日发生不予认可;云南新新华医院产生的住院费7975.85元认为系被告支付,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不予认可;新新华医院治疗费400元不予认可;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急救费系转院产生,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费系医院要求打破伤风针产生,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系住院前挂号和检查及复诊产生。本院认为急救费系转院产生属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费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打破伤风针系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系治疗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昆明绿之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昆明工作。三被告认为临时居住证时间为2014年与本案无关、《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6月签订,交通事故产生时还不足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到昆明居住,并办理暂住证,2014年就职于昆明绿之兰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与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起已在昆明工作、生活。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工资收入。三被告质证认为误工费应按《劳动合同书》记载金额计算,不应按收入证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当按照用工单位证明的实际收入计算,不应以劳动合同记载的金额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唐娟娟驾驶云AS5M**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联盟路攀新都大酒店附近路段时对车前方情况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邓博文身体相碰撞,致邓博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002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唐娟娟承担全部责任,邓博文无责任。云AS5M**号肇事车辆系唐利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400元,云南新新华医院出具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证明。后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转院急救车费320元,在该医院共产生住院费和门诊费58311.31元,医院出具证明病人需专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昆明洁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10500元,陪护费按2名陪护人员每人150元/天,共35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昆明洁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4350元,按每天150元,共29天(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原告受伤期间自行购买拐杖支付180元、轮椅支付990元、护颈枕支付64.5元、购买生活用品支付380元、营养品支付1150元。2016年9月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唐娟娟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垫付3万元医疗费。原告系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827元,2016后1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工资8936.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唐娟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娟娟承担。被告唐利平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唐利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利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确定为59031.3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付医疗费为19031.31元;2、误工费32767元,原告诉请的8个月误工工资系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受伤,对2015年12月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期本院按7个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计算为3827×7-8936.88=17852.12元;3、护理费1485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一名护理人员足以照顾受伤的原告,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8天,故认定为8700元;4、营养费49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2746元,原告自2013年始在昆明居住生活,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26373×20×10%),确定为52764元;7、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因原告为下肢受伤,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2100元,因对三期鉴定结果不予采信,故三期鉴定费用予以扣除,确定为1400元;9、残疾人辅助器械费1614.5元,因除拐杖外,其余非原告伤残必需器械,本院确定为1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9509.43(含鉴定费14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8109.43元赔偿责任,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唐娟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博文各项损失共计128109.43元;二、被告唐娟娟向原告邓博文赔偿鉴定费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邓博文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博文对被告唐利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邓博文承担806元,被告唐娟娟承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