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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金丽与李福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丽,李福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463号原告:张金丽,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茹(系原告丈夫),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李福宝,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张金丽与被告李福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茹和被告李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陪护费113.44元×12天=1361.28元、误工费758元×12天=9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损失共计23600.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0时,被告无故闯入原告理发店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店内理发用品打翻在地。原告还口,被被告用胳膊夹住脖子不能动弹,然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10多拳,又踢了原告肚上两脚。期间,被告为控制原告反抗,还将原告的胳膊拧伤、手背抓伤。原告摆脱被告后第一时间向南城区派出所报警,因原告当时感觉头痛、胸闷、脖子无法扭动、上肢及手背疼痛,被送往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肢外伤、右手外伤,要求休息一周。南城区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被告目无法纪,恶意入户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闭门关店10多天,直接营业损失5300多元。同时,因原告理发店处于繁华街道,再加之周围均是熟人,被告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的名誉受损和评价降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原告住院时由其丈夫乔金茹陪护,乔金茹的职业是发型师,月收入是5000左右,原告开的XXX发型染烫会所,其月收入为3万元。被告李福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给原告的楼房改水电,原告一直没给我改装费。2017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去原告店里索要改装费,原告不给,还用水泼到我身上并用杯子砸我,我当时并未动手,是原告打了我,原告抓我的脸,我用手挡了一下,并将原告的手按住,控制住她不让她动。之后原告的雇员过来,和原告一起将我抓伤,后来我说我拿着摄像头,他们就把我放开了,我也放开了原告。打架从开始到结束将近四十分钟,原告报了警,警察来后就把我们都带走了。打架当天原告去派出所说自己难受打了120住院,但其晚上还在店里工作。综上所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号证据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2号证据派出所对张金丽、李福宝、闫战元所做询问笔录各一份、李福宝处罚决定书一份、张金丽处罚决定书一份,因以上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宝为原告张金丽所有的位于XXX的楼房改水电,因改装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丈夫乔金茹发生过殴打,改装费原告及其丈夫一直未给付被告。2017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去原告经营的理发店索要改装费座着不走,原告将擦桌子的水淋到被告身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往出拽被告,被告不出去,双方撕扯在一起,原告揪着被告的衣服,被告揪着原告的头发,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将原告推倒,为了控制住原告将原告的手按住,并将原告的手抓破,后原告的徒弟将原被告拉开。事后原告报警,并去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肢外伤、右手外伤,花去医疗费1943.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乔金茹陪护,乔金茹与原告一起经营理发店。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丈夫与被告李福宝因改装水电质量问题已发生过斗殴,尽管原告未给付被告改装费用,为避免纠纷再次发生,被告也应通过其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该私自到原告店内索要。正是由于被告不恰当的行为而引发了原被告的再次斗殴,斗殴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被告索要改装费用的方法不尽恰当,但作为欠款方的原告理应合理处置,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福宝3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张金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943.1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7天共计700元。3.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365天=113.44元,因杭锦后旗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周,所以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及休息天数共12天,共计1361.28元。4.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365天=113.44元,住院7天共计794.08元。以上损失共计479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损害未构成伤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共计3358.9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张金丽负担111元,被告李福宝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日更高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