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石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997号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707771228。法定代表人:殷婷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东方装饰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7902826r。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林千里,无固定职业。被告: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775935893。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黄石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武黄路南侧(东方装饰城内),注册号420200000044352。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林霄,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工贸公司)、林千里、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黄石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杨、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5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1、22、23、24号楼22号楼附2027、2028、2029、2038、2039、2060、2061、2070、2071、2072、2073号房屋经依法处置后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对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c2014-10-2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内不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收取;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该笔借款由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2014年8月18日,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次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以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的房产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据yc2014-10-23号《借款合同》向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的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除偿还3795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对120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000元,利息4786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所有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2月2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c2014-10-23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签订的yc2014-10-23-01、02、03、0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三、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十一本。证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为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共同答辩称:1、原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485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50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850000元;2、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林千里、林霄应在担保物之外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借款本息计算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十六张,证明原告实际出借48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0元的利息,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共计偿还原告本息合计48305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已超出保证期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50000元应当认定为提前收取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因可以证明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可以证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还款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永诚公司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之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抵押合同项下的为主合同。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在抵押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抵押合同之主债权。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中约定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1、22、23、24号楼22号楼附2027、2028、2029、2038、2039、2060、2061、2070、2071、2072、2073号房屋进行抵押,同年10月22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永诚公司贷款50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3%,担保方式为保证及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不受影响和变化。原告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保证人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原告已经就保证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已经全部知晓并充分了解。同年10月24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预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利息,其后原告向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70500元,但从次日起未能还本付息,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兴泰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之前便向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收取利息150000元,故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485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对于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14433.33元,其后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主张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从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林千里、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主张原告应就抵押财产先行受偿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千里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中对清偿顺序已进行约定,该约定系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林千里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14433.33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1、22、23、24号楼22号楼附2027、2028、2029、2038、2039、2060、2061、2070、2071、2072、207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对于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林千里、兴泰置业公司、装饰城管理公司、林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做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14433.33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告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7号21、22、23、24号楼22号楼附2027、2028、2029、2038、2039、2060、2061、2070、2071、2072、2073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千里、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石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霄在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向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石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36元,由被告黄石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林千里、黄石兴泰置业有限公司、黄石东方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林霄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