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罗伟儒、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与杨昌明、许成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杨昌明,许成分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451098510N。法定代表人:向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刚,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分,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伟儒、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昌明、许成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伟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新民,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刚、被上诉人杨昌明、许成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王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罗伟儒与被上诉人杨昌明、许成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7)川05民终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罗伟儒已经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当庭支付清全部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愿意按一审判决履行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卫生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00元,由被上诉人杨昌明、许成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0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被上诉人杨昌明、许成分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