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70号原告:杨某某,男,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约58岁,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女,约54岁,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与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庭审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7.474亩。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甲之父。原告之前所承包经营的7亩土地,因与二被告在一起居住一直由二被告耕作。现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及返还土地的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户口薄复印件、尹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村民。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日,以杨某甲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与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家庭承包户为5人,即杨某某与其妻尹某某、杨某甲与其妻王某某及孩子。合同约定承包地总面积为18.685亩,其中李树下旱田13.4亩、自留地旱田3.65亩、岩岗水田1.63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该承包地块一直由二被告经营管理,现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妻尹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家庭承包户中成员尹某某死亡后,18.685亩承包地由家庭剩余4名成员继续平均享有,即每人享有承包土地份额为4.67亩(18.685÷4)。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67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本院考虑到原告杨某某老人年事已高,承包地块分散不利于其经营管理,故于承包地李树下旱田13.4亩中整体划分出4.67亩由其管理更为便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以杨某甲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中返还原告杨俊山位于辽宁省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李树下地块旱田4.67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