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侠英与马玉文、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英,马玉文,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1263号原告:张侠英,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文,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让举,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窦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侠英与被告马玉文、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张侠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张侠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侠英撤回对被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待本案审结后一并确定。审判员  谢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