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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小兵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兵,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邵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尹业村,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5刑他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周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小兵系乡村医生,自1998年开始至今在邵阳县蔡桥乡龙口村经营村卫生室。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吕某(已判决)假冒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向周小兵推销包装上标有食字号、主治风湿功能字样的“消痛复骨胶囊”。周小兵在没有核实吕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商营业执照》、销售药品资质等手续、证件的情况下,以每盒人民币12元的进购价格,以现金交易方式,先后从吕某手中进购“消痛复骨胶囊”80盒,以每盒人民币13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1、吴某2等村民,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040元。经邵阳市假劣药品认定委员会认定:“消痛复骨胶囊”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小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周小兵出具的“认罪悔罪书”;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函(复印件)、药品销售清单,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复印件,缴款单;辨认笔录,从业资格及执业许可证;假劣药品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小兵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羁押5日。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5日。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治)拘字〔2016〕0129号拘留证、隆公(治)取保字〔2016〕012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隆公(治)释字〔2016〕0090号释放通知书、隆公捕字〔2017〕0110号逮捕证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兵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兵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小兵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钱建立人民陪审员  郭乐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