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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朱先军、叶慧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朱先军,叶慧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57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杭州市中山中路151号。负责人:楼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蕙菁、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先军,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代理人:唐升鹏,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慧英,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遂昌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为与被告朱先军、叶慧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24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军,被告朱先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朱先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金穗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农行杭州城东支行借款310300元用于购买车架号为WBAKB21069CY44971的宝马汽车,注册登记号牌为浙A×××××,借款分36期进行还款,分期手续费率为9.2%。为此,被告作为车主将该车为此笔借款担保设定抵押,并且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此笔借款承保证保险责任。并且被告叶慧英承诺对被告朱先军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农行杭州城东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款项。被告朱先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款项,已构成违约,农行杭州城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先军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朱先军未予理会,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农行杭州城东支行依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之保险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在理赔金额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总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农行杭州城东支行对两被告享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273105.46元,逾期利息8712.1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朱先军向农行杭州城东支行贷款并同意将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设定抵押、同时原告为被告朱先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险单及条款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朱先军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对此做出条款约定的事实。3.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浙A×××××已设定抵押的事实。4.农行记账凭证1份,以证明农行杭州城东支行已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贷款的事实。5.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叶慧英同意且应当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还款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7.权益转让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进行赔付且农行杭州城东支行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与原告的事实。被告朱先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还款,但希望以分期方式归还。被告朱先军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叶慧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慧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先军对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先军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农行杭州城东支行。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若投保人连续3个月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仍未履行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朱先军从2015年12月这期开始未按约足额向农行杭州城东支行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1日,朱先军积欠借款本金273073.46元,利息32元。上述欠款已由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赔付。为此,农行杭州城东支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相对应的权利转让给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与被告朱先军签署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被告朱先军与农行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叶慧英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合同、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杭州城东支行赔偿后,有权就赔偿金额向投保人朱先军以及共同还款人叶慧英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抵押权,虽朱先军已将车辆抵押给农行杭州城东支行,但在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后,农行杭州城东支行向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了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故被保险人农行杭州城东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亦一并转让给了保险人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综上,原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军、叶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支付代偿款273105.46元。二、被告朱先军、叶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712.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日)。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朱先军名下的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KB21069CY44971)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9元,两项合计7456元,由被告朱先军、叶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