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田某,田某,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某在龙港区西苑小学附近将0.4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田某人民币350.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田某在首创象墅某房间内将0.4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田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从案发到当庭均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下决心不再沾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齐某的证言;微信信息照片;光盘;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田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处理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期间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同时禁止接触有涉毒劣迹、前科的人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