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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朱国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中,张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中,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薇萍,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中、上诉人张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猛返还朱国中30.3万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和解协议生效日期有误。朱国中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将约定的首期赔偿款30.3万元付足至协议指定账户,孙某2的5万元系通过案外人转至严某支付宝账户且未告知朱国中,导致协议生效时间被恶意提前。孙某2系涉案人员应到庭应诉,而严某及孙某2姐姐的作证均属不实。和解协议约定的50万元实际是购车款,而张猛取得赔偿款的前提是朱国中故意拖延维修致涉案车辆不符合过户条件。事实上,车辆已经修复并满足过户条件,朱国中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都证实车辆除前保险杠喷漆外已经修好,车辆违规查询结果也说明车辆已可上路行驶。在车辆基本修复且符合过户条件的情况下,是张猛强行将车辆开走并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责任在张猛。即便按照协议朱国中首期支付的25万元为违约金,也是约定过高。现朱国中既支付车辆修理费,又支付涉案赔偿款,显失公平。张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国中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朱国中擅自驾驶张猛车辆导致严重损毁,就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然实际履约过程中,朱国中故意拖延支付赔偿款且怠于维修车辆,根据协议,张猛有权解除合同,朱国中已付款项作为赔偿不予退还。原审将赔偿款核定为30万与事实不符。针对朱国中的上诉请求,张猛答辩称,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是基于张猛的损失和协商的结果。赔偿损失不适用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朱国中没有按约履行协议,故张猛将已付款视为赔偿款。50万元不仅是购车款也是一揽子和解款。实际上,张猛对车辆至今仍具控制力,可进行过户。现不接受朱国中的上诉请求。针对张猛的上诉请求,朱国中答辩称,涉案车辆被拖至派出所是因为行驶证过期,实际已经修复好。50万元为购车款的前提是车辆修复并符合过户要求,且实际过户给朱国中。双方并不存在一揽子赔偿的合意。故亦不接受张猛的上诉请求。朱国中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张猛返还朱国中3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国中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张猛实际返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张猛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23时,朱国中驾驶沪L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古美西路龙茗路口撞击平阳四街坊小区围墙,造成沪LXXX**小轿车前部损坏,小区围墙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国中负该起事故全责。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严某称其受张猛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严某受张猛委托将沪LXXX**奥迪S5轿车交汽修厂做保养。次日7时许,汽修厂的朋友孙某2打电话说该车撞坏了,被扣在违章停车场,车头撞损严重,基本报废。听孙某2说,2015年10月23日晚18时许,朱国中、孙某2和朱国中的另一男性朋友三人在上海市古方路上的烧烤店内喝酒吃饭,至22时37分左右离开,离开时朱国中驾驶沪LXXX**奥迪S5轿车。至23时左右,朱国中驾驶沪LXXX**奥迪S5轿车撞击小区围墙。现举报朱国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并要求朱国中赔偿损失。张猛(甲方,授权代表严某)、朱国中(乙方)、孙某2(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交付丙方所维护保养车辆沪LXXX**奥迪S5轿车,因丙方擅自借给乙方驾驶,导致2015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现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支付50万元的赔偿款给甲方,其中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42万元整,丙方支付8万元整;2、前述赔偿款中,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向甲方招商银行上海中山公园支行(帐号XXXXXXXXXXXX2561)帐户支付赔偿款25万元,丙方支付5万元;3、甲方在收到前述首笔共计30万的赔偿款后,乙方应当尽快完成对车辆的维修,以确保符合过户条件;4、车辆维修好后并符合过户条件的,乙方应当将剩余赔偿款20万元(其中丙方承担3万元)支付至甲方前述指定帐户,如乙方故意拖延维修,从本协议生效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仍未能维修好并符合过户条件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后续义务的履行,乙方已经支付的钱款将视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一次性赔偿,不再退还给乙方,本协议所约定的尾款也无需继续支付,甲方也无需将所涉车辆过户给乙方;5、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确定的全额赔偿款后,在车辆适合过户的条件下,配合乙方将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不包括沪牌);6、甲方特此承诺,如收到乙方和丙方全额赔偿款后,各方就此车辆所涉及的所有纠纷都将不复存在,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和丙方任何其他责任;7、当甲方收到本协议第3条所确定的赔偿款时,本协议方才生效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8、如本协议未能顺利履行,任何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各方均可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不排除各方向其它有关机关提起举报、自诉的权利。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朱国中主张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张猛则主张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0日,朱国中陆续向张猛付款,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付款25万元;2015年12月4日,朱国中向张猛付款1.5万元;2015年12月6日,朱国中向张猛付款0.5万元;2016年1月1日,朱国中向张猛付款1.5万元;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代朱国中付款1万元;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代朱国中付款0.8万元。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孙某1支付严某5万元。庭审中,孙某1、孙某2、严某均到庭证实,上述5万元系孙某1代孙某2支付的《和解协议》项下的赔偿款。庭审中,朱国中主张系争《和解协议》于2016年1月25日生效,张猛则主张《和解协议》于2015年12月6日生效。沪L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猛,该车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现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汪某。庭审中,朱国中陈述:“朱国中已将车辆送进修理厂,并支付了钱款。朱国中还至修理现场查看,车辆应该是修理完毕了。朱国中为此总计支付5万元不到的维修费(包括配件费用),车辆已经95%修复,只剩前保险杠两侧的油漆没有完成,而且张猛车辆已经过户的事实已经可以佐证车辆已修理完毕,否则车辆无法过户。2016年2月3日,张猛坚持要把车辆过户,因此我叫了拖车把车辆拖至派出所。因为系争车辆的车牌于2016年2月3日已经过期了,没有办法开,所以要拖过去。到派出所后,张猛就叫我们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张猛则陈述:“(2016年)2月3日前张猛多次催促朱国中付款并修理车辆,之所以要拖到派出所,是为了给派出所民警看。张猛此前已多次与民警反映,至2月3日那天,民警说实在不行了,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不存在车牌过期的问题,是由于车辆不能开所以才拖过去的。”庭审中,朱国中明确未向张猛提出过解除系争《和解协议》,因为张猛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上述协议。张猛则表示张猛没有违约,该车实际仍在张猛控制下,张猛仍然有能力履行过户义务。因朱国中违约在先,故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终止履行,朱国中已支付的钱款视为赔偿款。庭审中,张猛还陈述“张猛方找保险公司估损,仅维修费就30万元,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意见。而且因朱国中酒驾,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当时与朱国中协商时有两个方案,一个方案是朱国中赔偿30万元,这个事就不管了,另一个方案为朱国中支付50万元,然后车辆归朱国中所有(除沪牌外)”。原审法院认为:朱国中驾驶张猛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朱国中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向张猛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朱国中、张猛及案外人孙某2达成的《和解协议》实质上是财产损害赔偿协议。本案中,朱国中依据其付款情况主张系争《和解协议》生效日为2016年1月25日。经审查,本案事实表明,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朱国中及案外人孙某2所支付的赔偿款已达30万元,系争《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以张猛收到首笔30万元赔偿款为合同生效日,而首笔30万元的组成也明确约定为朱国中支付25万元、孙某2支付5万元,故系争《和解协议》应于2015年11月23日生效。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和解协议》明确3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本协议签署当日”,当事人对该协议生效的合理预期日为协议签署当日,现朱国中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并有意迟延计算系争《和解协议》生效日,有失诚信。因此,难以采纳朱国中的主张。将系争《和解协议》上下文联系起来解读,该协议实质上约定了两个赔偿方案:一是朱国中、孙某2分别赔偿张猛42万元、8万元,且朱国中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系争车辆修复后,系争车辆归朱国中所有;二是如果朱国中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修复系争车辆的,则朱国中已支付的钱款将视为一次性赔偿款,不再退还,系争车辆无需交付朱国中,协议终止履行。关于系争车辆是否已修复的问题,虽然朱国中主张系争车辆已经修复,但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尤其是系争《和解协议》的内容表明系争车辆被撞后严重损毁,朱国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系争车辆修复。鉴于朱国中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系争车辆,张猛依据系争《和解协议》的约定主张第二种赔偿方案,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朱国中要求张猛退还全部已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注意到系争《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维修好后并符合过户条件的,乙方应当将剩余赔偿款20万元(其中丙方承担3万元)支付至甲方前述指定帐户,如乙方故意拖延维修,从本协议生效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仍未能维修好并符合过户条件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后续义务的履行,乙方已经支付的钱款将视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一次性赔偿,不再退还给乙方,本协议所约定的尾款也无需继续支付,甲方也无需将所涉车辆过户给乙方”;该条表明在采取第二种赔偿方案时,朱国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是25万元。现张猛实际收取了朱国中的赔偿款为30.3万元,超出部分应予退还。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国中5.3万元;二、驳回朱国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朱国中负担2,531.50元,张猛负担518.50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在案材料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的生效日期,双方约定明确:当张猛收到首笔赔偿款30万元时,协议即生效。而协议中对于首笔赔偿款的支付亦明确由朱国中于协议签署当日负担其中的25万元。然其一、即便按照朱国中主张的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实际上当天朱国中并未支付该25万元,朱国中已违约在先;其二,在朱国中支付完毕25万元时,其首笔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即完成,其不必再继续负担孙某2的5万元赔偿款,且对于有后续维修义务的朱国中理应时刻关注孙某2的付款情况,故朱国中诉称不知孙某2的付款情况且协议在其支付全部30万元时才生效的意见与协议约定及事实均不符,本院实难采纳。如按朱国中的逻辑,只要朱国中及孙某2不及时支付30万元,协议就不生效,这样的理解显然对被动收取款项的张猛不公。因此,原审对于合同的生效日期认定应属无误。本案系朱国中起诉张猛要求返还相关款项,并不涉及孙某2之权利义务,朱国中要求孙某2到庭无依据。朱国中认为严某及孙某2姐姐作证不实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修复及满足过户条件的问题,因双方在交接车辆时未对修复情况进行过确认,且车辆已实际转让,本院难以认定车辆的修复由谁完成,且即便如朱国中所称,车辆已经修复,然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车辆的维修时间已经超过协议生效后的20个工作日。故本院对于车辆的修复情况不作认定。综上所述,朱国中及张猛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3元,由朱国中负担4310元,张猛负担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