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刘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刘中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6号原告:王文明,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被告:刘中建,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刘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6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粮食,价款为1140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中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水稻收获季节后,原告将其水稻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140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文明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刘中建2016.3.25日还款日期2016.7.20日还6000元余年前结清”,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条据名称虽为借条,但双方系因货物买卖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范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明货款人民币114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以5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刘中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剑人民陪审员 张煦人民陪审员 高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双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