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46号原告孙某,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黄某1,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我返还15亩林地的经营权。事实与理由:位于六顷地村东坝组西北林地、小堆子里等有我多处林地,共计15亩,且一直由我经营管理。近年来,我的上述林地被被告侵占至今。后来我发现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林地,但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上述请求。被告黄某1辩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一家人从六顷地村迁至双井村,因为迁出距离较远,对于林地无法经营,在1987年,原告母亲张国珍将她家的林地都转让给我了,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价款是830元。原告母亲将林权证全部交给了我,林地从此由我经营,现在该林地归我所有,我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主张其家在××旗北林地、小堆子等地块有林地15亩,一直被被告黄某1侵占至今,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1称1987年原告母亲张国珍将争议的林地转让给被告,价款为830元,并将林权证交给被告。诉讼中,被告提交登记在原告父亲孙林名下林权证一份,林权证所载林地共有八块:大堆子0.55亩、大杨树林子0.22亩、小杨树林子0.96亩、老学校0.48亩、西北幼林0.81亩、二支南0.21亩、南北渠0.66亩、二支东节0.3亩,合计4.19亩。同时,被告申请有证人黄某2、姜某、黄龙出庭证实原告母亲张国珍卖林地给被告的事实,并证明林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对此,原告称其母亲张国珍已去世,其本人对是否卖树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林地15亩归其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确定林地的具体亩数和四至情况,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持有争议部分林地的林权证,并有证人证实争议林地是原告母亲张国珍转让给被告的,且被告已实际经营争议林地多年,综合考虑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