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田东、雷登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东,雷登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5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东,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登维,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东因与被上诉人雷登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26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东及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被上诉人雷登维及委托代理人王子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裁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有打到雷登维,不存在侵权行为;二、雷登维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自身老毛病所产生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雷登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及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故误工费应依据法定的标准,护理费只能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雷登维辩称,田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医院病历、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治疗的病情均系脑外伤综合症。在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向道海的询问笔录中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劝架过程中被田东打伤的。由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请求低于了误工费、护理费的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作调整。雷登维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田东赔偿雷登维医疗费17476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车旅费2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1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登维与田东之母陈美容因烤烟合同发生争吵,雷登维系田飞之妻向飞的幺娘,向飞未进行劝阻,2016年3月10日17时许,田东与向飞因此事吵打。雷登维到田东家院坝后,遂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田东无意中打到雷登维头部。此后,雷登维至务川茅天镇卫生院住院3天,在务川自治县蕉坝卫生院及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无异常,支付医疗费514.2元。2016年3月12日经向道海调解,田东支付雷登维1000元(诉讼请求31066元中含该款)。雷登维仍感头痛,经彭水至重庆,于2016年3月23日、25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头外伤后综合征。支付医疗费2102.73元。雷登维于2016年3月29日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内科××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肺部感染。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肺部感染;3、慢性胃炎?4、宫颈Ca?出院医嘱:1、建议低盐低脂饮食,避免跌倒、坠床,针对患者妇科彩超提示宫颈Ca嘱患者妇科门诊随诊。2、继续治疗,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14922.8元,其中所用药物肝素172.27元、丙型××及乙型××的相关测定费用245元、肝素帽17.34元、常规心电图检查40元、妇科彩超检查费用76元、胃康胶囊30.14元,系检查治疗雷登维自身疾病所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雷登维在劝架过程中,田东无意中打到其头部,雷登维因头痛检查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田东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雷登维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依法计算于下:1、医疗费按其诉请认定为17476元,其中检查治疗雷登维自身疾病所支付费用为580.75元,扣除后,医疗费为16895.25元;2、误工费、护理费。从其受伤至出院,认定其误工24天,护理期限为24天,需一人护理,雷登维误工费按其诉请认定为2160元,护理费按其诉请认定为216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其诉请认定为6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鉴于雷登维至务川、××、××等地检查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前述款项,共计23815.25元,田东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22815.25元。雷登维诉请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受伤并非特别严重,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登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815.25元;二、驳回雷登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东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茅天派出所询问时自述误伤了雷登维,该自述与雷登维、向道海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茅天派出所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田东误伤雷登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田东上诉称其未打到雷登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田东上诉主张雷登维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在计算雷登维医疗费时已将其检查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故对田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雷登维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为24天,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雷登维一审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160元,该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其诉请金额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田东上诉所持应按照法定标准确定雷登维误工费和护理费之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