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石纯连与王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纯连,王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227号原告:石纯连,女,194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萍(系原告之女),女,1969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昂,男,1989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纯连与被告王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纯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萍,被告王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纯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王昂将川Q321**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兴文县境内晏罗路6Km处僰王山镇南街,该车自行溜坡将正在街上行走的罗天珍、陈天香、石纯连撞伤,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纯连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5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此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无责任。王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昂辩称:1、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垫付了一定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32538元,应在该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扣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石纯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昂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石纯连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等事实;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部分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交通费票据,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对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4、5,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王昂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王昂具备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保险卡,拟证实被告的车辆投保的事实;3、收条三张,拟证实垫付生活费500元、护理费两笔共120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纯连、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被告王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向伤者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并向王昂理赔医疗费用13253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向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事实,对于保险公司向王昂赔付的费用不清楚。被告王昂对保险公司向自己赔付的医疗费用132538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石纯连、被告王昂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王昂将自有的川Q321**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兴文县境内晏罗路6Km路段处僰王山镇南街,该车自行溜坡将正在街上行走的罗天珍、陈天香、石纯连撞伤,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纯连被送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头皮血肿、脑梗塞。住院74天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被告王昂垫付了住院费用。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石纯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石纯连应进行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元;3、石纯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石纯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15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纯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石纯连的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王昂驾驶的川Q32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王昂,驾驶人为王昂,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三责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昂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向三名伤者陈天香、罗天珍、石纯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王昂赔付其垫付三名伤者医疗费用共计132538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纯连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王昂承担原告石纯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昂驾驶的川Q3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已理赔款项后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昂承担。原告石纯连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取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其伤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5年,本院按照四川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26205元/年×5年×10%=13102.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90日,共164日,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164天=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⑥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构成伤残以及需要护理时限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重新鉴定时原告又支付交通费用200元,本院支持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95元、营养费2220元、重新鉴定时的生活费51元,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七项共计39222.50元,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承保的川Q32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250元,在承保的川Q32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972.50元。关于被告王昂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和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因双方另有约定,由二人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32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石纯连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250元,在承保的川Q321**号车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9972.50元,两项合计39222.50元;二、驳回原告石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王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