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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翁玲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玲飞,张步青,张斌斌,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翁玲飞,女,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张步青,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张斌斌,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赤城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745085926B。法定代表人陆艳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3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步青、张斌斌、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50元、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张步青、张斌斌、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步青、张斌斌、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占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