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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江忠与李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忠,李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966号原告:罗江忠,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住勐腊县。被告:李光祥,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原住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罗江忠与被告李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亲书借条1份,并用其本人的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勐腊县房权证腊建字第××,借期三个月。双方还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随意处置房产。原告看在被告是勐腊县疾病控制中心的职工,又用房产证作抵押,原告便把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没有钱,不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来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已退休不知去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借款。2.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抵押。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光祥向罗江忠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李光祥资金短缺,向罗江忠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现金。用李光祥本人房产证作抵押,房屋坐落卫生局大院内,房产证号字第××号,借期3个月,2015年11月26日到2016年2月26日。如按期不还,后果自负,由罗江忠随意处置”。李光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李光祥未向罗江忠偿还借款,故罗江忠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江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陶琪仙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