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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长波与朱新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波,朱新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刘长波,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朱新湖,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货车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拍卖。拍卖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现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李玉民审 判 员  姜有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家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