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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秀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叶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程秀芬,叶银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芬,女,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姣,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银龙,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秀芬、叶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程秀芬与其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载明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现程秀芬为同一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程秀芬辩称:其与平保公司并未达成赔偿协议,平保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叶银龙与程秀芬,且两人均认为该协议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对叶银龙与程秀芬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银龙辩称:平保公司让其和程秀芬签订的协议是不公平的,当时伤残等级还不知道,一次性了结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程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银龙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暂计1097.06元,平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银龙、平保公司承担。一审中,程秀芬增加诉讼请求为:叶银龙、平保公司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430.06元(包括医疗费10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7时10分,叶银龙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南环路1-11号地段,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程秀芬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碰致程秀芬跌地时车辆右侧再与谢耀兴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左侧相碰,致程秀芬跌地受伤。事发后叶银龙驾车逃逸,于当晚19时查获,事发后谢耀兴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程秀芬被送往江阴市人民法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双膝软组织伤,左示指远节骨折,高血压病。2015年6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第3202819201523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银龙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谢耀兴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程秀芬负次要责任。一审中,程秀芬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损失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审核。2016年9月2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程秀芬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2016年11月10日,程秀芬以已与谢耀兴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谢耀兴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经质证,程秀芬与叶银龙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平保公司对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伤残鉴定结论则不予认可。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叶银龙,平保公司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叶银龙已向程秀芬支付了9900元,平保公司已向程秀芬支付了10292.95元。事发后以叶银龙为甲方与程秀芬为乙方达成《人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就此次事故中对人伤损失赔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由叶银龙同意一次性赔偿程秀芬3057元作为此次事故人伤赔偿;履行方式为叶银龙与程秀芬双方自行约定方式支付;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为程秀芬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害赔偿做一次性了结,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人伤部分就此了结;程秀芬自愿放弃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叶银龙无涉,由程秀芬自行负担,本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对此,程秀芬表示“该协议是在平保公司签订的,当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赔不到钱的,让她签协议,她什么都不懂,签的时候也没有看具体内容就签了,她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不予认可”,叶银龙则表示“他签的时候没有看具体内容,不知道是一次性了结,他以为只是一个赔偿的程序,他就一张一张的签了,是平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他签的,他认为该协议书不公平”。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程秀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门诊医疗费1097.06元(不含住院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于程秀芬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保公司认为程秀芬对于护理费损失主张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伤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对程秀芬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对该部分损失,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程秀芬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认程秀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8269.75元(住院医疗费17172.69元+门诊医疗费1097.06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阴市同行业同级别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程秀芬仅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误工标准可按本地区最低工资177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程秀芬的误工费为8728.77元(1770元/月×12月÷365天/年×150天)。5、残疾赔偿金,平保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或鉴定的依据有违反相应的规定的情况,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程秀芬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元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程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确定程秀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此,程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为182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8728.77元(1770元/月×12月÷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368.52元。二、平保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叶银龙、程秀芬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程秀芬伤情所产生的损失一次性了结并向法院提供了《人伤赔偿协议书》,但根据该《人伤赔偿协议书》显示,协议的双方主体系叶银龙与程秀芬,而叶银龙与程秀芬均认为该《人伤赔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予认可,也即该《人伤赔偿协议书》对于叶银龙、程秀芬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平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平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叶银龙系逃逸,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谢耀兴驾驶的也是无牌照三轮机动车,如果他公司需要赔偿,应当在他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以及谢耀兴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责任,但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平保公司为叶银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对于程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因谢耀兴和程秀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程秀芬在诉讼过程中以已与谢耀兴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谢耀兴的起诉,故可适当减轻叶银龙20%的赔偿责任,即叶银龙应承担该部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程秀芬自负。综上,程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0368.52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874.7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292.95元,尚应赔偿90581.82元。超出部分,由叶银龙赔偿7595元〔(110368.52元-100874.77元)×80%〕;其余损失,由程秀芬自负。叶银龙已支付的99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余款2305元可作为平保公司的垫付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0368.52元,由平保公司赔偿100874.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292.95元,再扣除叶银龙垫付的2305元,余款88276.8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程秀芬;由叶银龙赔偿7595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程秀芬自负。二、平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银龙垫付款2305元。三、驳回程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4872元,由程秀芬负担890元;由平保公司负担398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虽然叶银龙与程秀芬签订过《人伤赔偿协议书》,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确认,但签订该协议书时,程秀芬未做伤残鉴定,双方对程秀芬的具体损失尚不清楚,且叶银龙与程秀芬均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平保公司为理赔而要求双方签订。因此该协议书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平保公司以该协议书来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经本院审核,一审判决平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平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