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陆相锋与潘子龙、林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相锋,潘子龙,林锦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231号原告:陆相锋,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琴,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子龙,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林锦娜,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陆相锋与被告潘子龙、林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琴、被告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潘子龙、林锦娜返还陆相锋欠款102,000元并按约定的二分利给付此款至还款日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潘子龙、林锦娜承担。事实和理由:潘子龙与林锦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向陆相锋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0月底,如到期未还款则按照年利息24%支付陆相锋利息,后潘子龙、林锦娜陆续还款8,000元,余款102,000元到期后经陆相锋多次索要二人均未还款。潘子龙辩称,陆相锋所诉该笔借款是双方在2015年做生意时遗留下来的,陆相锋并没有把现金借给潘子龙与林锦娜,借条是潘子龙签的字,林锦娜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7月,林锦娜给陆相锋汇款8,000元,另外,借条中关于二分利的约定是到2016年10月底,之后不应再支付给陆相锋利息。被告林锦娜未答辩。陆相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15日借条及2016年2月6日借条复印件;潘子龙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条两张,林锦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陆相锋提交的证据1借条,该证据系潘子龙向陆相锋出具的借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陆相锋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潘子龙提交的汇款凭条,因该汇款发生时间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潘子龙已向陆相锋偿还本案的102,000元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潘子龙在绥滨农场向陆相锋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底,利息按2分利计算,潘子龙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加按了手印,同时在借款人处自行书写了林锦娜的名字。此后,林锦娜以汇款方式给付陆相锋8,000元,余款10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陆相锋。另查明,潘子龙与林锦娜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子龙向陆相锋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息,潘子龙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陆相锋诉请潘子龙给付借款剩余本金102,000元应予支持;因林锦娜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字,故林锦娜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陆相锋诉请要求林锦娜与潘子龙共同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子龙与陆相锋约定借款按二分利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陆相锋诉请潘子龙按二分利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潘子龙关于本案借款是双方做生意的结算而并没有真实发生现金借贷关系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潘子龙对借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其对陆相锋负债欠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抗辩主张不影响其对陆相锋欠款事实的成立及债务履行的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相锋借款102,000元;二、被告潘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相锋前项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陆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潘子龙负担,被告潘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陆相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