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关淑霞诉田威、安盛天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霞,田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601号原告:关淑霞,女。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穆宏,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威,男。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任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关淑霞与被告田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霞的委���代理人李远祥、被告田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2,425.86元+854.9元=83,280.76元;2、护理费230元/天×48天+12天×100元/天=12,240元(前48天请护工每天230元,后12天由家人护理,每天1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交通费328.4元+112元=440.4元;6、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10年×30%=107,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520元。合计240,948.16元。其中第1、3、4项合计88,080.7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78,080.76元中由被告田威承担90%即70,272.68元。第2、5、6项合计120,347.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20,347.4元由被告���威承担90%即18,312.66元。第7项由被告田威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8,585.34元,其中要求被告田威赔偿经济损失88,585.34元、精神损失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威承担,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在甘井子区南关岭路14号灯杆前路段,被告田威驾驶小型轿车从无名路路口驶出在越过南关岭路中心双实线左转时与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关淑霞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52016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威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于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南关岭地区医院急诊救治,于次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办理住院,住院18天,产生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97,994.26元,被告安盛天平大连分公司已向大连市中心医院垫付人民币10,000元,然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责任范围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对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商业险因被告田威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第9条第9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记载事发后被告田威带伤者离开,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并在事故后6个小时后才报案,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所以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田威不存在免责事由,事故认定书记载为主次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我们商业险也应是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和住院费的清单,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的记载,其中超过医疗保险的金额为30,798.44元,该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有异议,首先根据新的伤残等级评定的规定,胸椎或腰椎2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需各压缩达1/3以上才构成8级伤残,本案中根据鉴定的片子,可看出原告只有1椎体达1/3以上,另一椎体没有达到1/3以上,且原告住院病历第5页诊疗经过中记载,L1椎体病变压缩骨折与病理性骨折均有可能,后者不排除可能性,所以原告的骨折并非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其存在自身的因素,所以伤残等级我们只同意按照10级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陪护证明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中已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间是60日,所以对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5张护理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印章是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的印章,并非护工部出具的印章,而且上面也没有标明相关的天数,而且开票的日期有重复,11月2日开票达7,000余元,所以我们不认可护理费的主张,我们同意90元/天×60天的标准。对户口本和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暂住证的有效期是事故发生���半年办理的,没有到1年;购房票据是收款收据,而且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而且没有房证进行辅助证明,所以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据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符,而且有的时间是晚上,不是就医的时间,具体金额由法庭裁定,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儿子李继超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对被告田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数额没有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待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再处理。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是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金额偏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同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0级计算,不同意按8级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被告田威陈述事故发生后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送伤者到医院,对该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田威辩称,原告主张���责任比例过高,认为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另外我方已经投保三者险,在我方没有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应理赔,超过三者险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认定书明确说明事故后被告将伤者带到医院进行检查,因而变动现场未标明,被告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是为了及时救治伤者而离开现场,而且当时是事发后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进行报案,在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送伤者到医院,因此三者险应该予以赔偿。其余的票据的相关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在保险范围外合理的部分同意按照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户口本等证据,认为暂住证应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之前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且主要生活来源是城市,事故发生之日被害人已经70周岁,因此原告需要举证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城市。对���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保险单正本真实性异议,但条款中规定未采取措施的前提下驾车离开,但没有说明具体是什么措施,本案中,原告受伤情况下,是被告田威送原告到医院是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所以被告田威是及时采取了措施,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是被告田威将原告刮倒在地,被告当时认为是小事故,现场原告没有外伤,根据交通事故简易处理程序规定,轻微事故发生后,应及时离开现场,避免交通阻塞,而且被告的离开是为对原告及时救治,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程序说事故发生时,被告第一时间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进行报案,至于保险公司的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在报案时被告也明确争取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先进行救治,因此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不是逃离现场。另外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确说明因为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也就是说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并不发生实质的影响,也不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如果适用保险公司该免除条款,势必使原告不能及时得到救治,违反公序俗良原则,也必然导致该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救治伤者,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应予以提倡,故三者险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前提下进行补充,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法庭在考虑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事故责任进行调整。其余超过保险公司的合理部分同意按照70%予以赔偿,包括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7时20分许,田威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关岭路14号灯杆东侧无名路路口驶出越过南关岭路中心双实线左转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南关岭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关淑霞相撞,致车辆受损,行人关淑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威将伤者带往南关岭医院检查,变动现场未标明为止,于2016年10月13日9时30分电话报案。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医,2016年10月14日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01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425.86元,花费门诊医疗费854.9元,共计83,280.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另外,被告田威垫付门诊医疗费共2,957元。原告因伤就医共产生医疗费86,237.76元。大连市妇女创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原告自付47天护理费共10,860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大医司鉴(2016)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关淑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Ⅷ级;2、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伍拾日;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定属合理。原告预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级别一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田威驾驶的辽B697**号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首页和本页,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被告田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田威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威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且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由,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威虽未标明事故位置,但系因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该情形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赔事由所包含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86,237.7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的标准计算为35,889元/年×10年×30%=107,667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赔付60日,本院对原告能够提供票据的47天护理费10,860元予以支持,其余1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大连市相关护理标准及原告伤情认定为13天×100元/天=1,300元,故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2,160元(10,860元+1,3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费用合计91,037.7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1,037.76元,由被告田威赔偿原告56,726.43元(81,037.76元×70%),再扣除被告田威垫付的医疗费2,957元,剩余53,769.43元由被告田威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田威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4-7项费用合计135,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5,227元的70%即17,658.9元由被告田威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任。鉴定费由被告田威按70%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威赔偿原告关淑霞剩余医疗费等损失71,428.33元(53,769.43元﹢17,658.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威承担3,700元,由原告关淑霞承担1,214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田威承担1,764元,由原告关淑霞承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