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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一,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一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莒县城区浮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万德福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将其从现场带至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8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一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一2015年8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办案民警在查处被告人张某一酒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一言语辱骂办案民警,被处以罚款伍佰元。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一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24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张某一身患疾病不适宜被羁押,未能收监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警莒县大队证明、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丙伟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