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魏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46号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学亮,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668286088J。住所:开远市南正街***号。委托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丽娟,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秀芬,女,1969年10月16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普志国、李亚眉,人民陪审员沈光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魏秀芬向其借款4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魏秀芬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魏秀芬共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6573元,合计506573元。此后,被告魏秀芬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承诺,2015年3月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待收到工程协调款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魏秀芬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利息106573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魏秀芬尚欠借款利息272000元)。被告魏秀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魏秀芬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3、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经双方2014年2月27日结算,魏秀芬欠原告借款本息506573元;4、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魏秀芬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承诺,2015年3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待工程协调款拔付后偿还;5、对账明细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魏秀芬还过借款利息170400元。被告魏秀芬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书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对账明细单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魏秀芬于2013年5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8‰,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魏秀芬催要借款,被告魏秀芬向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所欠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因被告魏秀芬未按《保证书》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催要下,被告魏秀芬于2014年2月27日又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本息506573元于2014年3月底还清。2015年1月1日,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秀芬经结算,签署了一份核算明细表,明确:被告魏秀芬欠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共计604149.44元,被告魏秀芬已支付利息1704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2015年2月17日,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被告魏秀芬催要借款,被告魏秀芬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偿还50000元—100000元,红磷公司征地工作顺利施工后偿还30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魏秀芬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2月,被告魏秀芬尚欠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7600元。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魏秀芬向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魏秀芬向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魏秀芬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魏秀芬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不超过36%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2000元(400000元×36%÷12个月=12000元)。被告魏秀芬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70,400元,应认定为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借款利息168000元(12000元/月×14个月=168000)。剩余的2400元(170400元-168000元=2400元)计算为偿还2014年7月的欠款利息。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240000元(400000元×24%÷12个月×30个月=240000元),扣减已给付的2400元,实际还应支付237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借款利息237600元。二、被告魏秀芬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开远市中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被告魏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普志国审 判 员 李亚眉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普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