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赤壁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灿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57号原告:赤壁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周画岭社区高速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黄北军,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247745-7。委托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木盛,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被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盛,公司董事长。被告:袁灿钢,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原告赤壁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灿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林木盛被刑事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灿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3,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以在山东枣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要求第三被告袁灿钢在原告公司借款1000万元,第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00万元以月利率3%转借给了第一、二被告,第三被告承诺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一直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2015年5月7日原告同第一、二被告清算,截止当天,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23,225元,并由第一、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仍按月息3%计付利息,且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第三被告对此作了连带偿付责任的承诺。但到期后第一、二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分文,第三被告也未履行连带偿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灿钢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债务清偿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投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袁灿钢向原告借款,被告袁灿钢遂于2012年8月8日和8月17日将原告资金1000万元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木盛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在银行转账单上注明借支人为被告林木盛,在2012年8月17日银行转账单上被告袁灿钢注明其为担保人。后被告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5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23,225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赤壁铜锣湾现金人民币捌佰零贰万叁仟贰佰贰拾伍元整(8023225.00元),利息按月息3%计息,一年付一次息(注:原有借条未收回,一律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到2015年6月底付清本息)。此据,今借人:林木盛,2015.5.7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6月20日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务清偿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林木盛在2015年5月7日向赤壁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23225元(实际出借人为黄北军、陈杰、聂彩华、刘菊根、钟伟绍)。现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在2015年9月19日前全部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作出如下债务清偿承诺书:一、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在枣庄市垫资拆迁的枣庄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具体为:广济路以南,西沙路以北,双山路以东约80亩的土地开发项目)抵押给上述借款人作为前述债务清偿的担保。二、鉴于现在该项目地块尚未完全拆迁结束,也没有正式挂牌拍卖。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1、任何时候,借款人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及项目退税成功的,优先偿还前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不管最终以哪个公司名义将上述地块揭牌成交,林木盛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该公司均认可前述债务承诺并愿意按照本承诺的约定承担连带履行清偿义务。3、如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成立,则同意即日为前述所涉债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枣庄一期开发未办产权手续的贰栋房屋林木盛及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用为本协议债权实现作为抵押担保。三、在未清偿完全前述借款本息前,保证不对本承诺书所涉项目及资产进行任何处置。并如能对外出售亦优先偿还前述债务。四、承诺人同意本前述借款继续按照原来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逾期未归还的,实际出借人和名义出借人均有权直接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要求拍卖前述项目直接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承诺人签字、盖章: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欠条相配符2015年0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袁灿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林木盛2015年5月7日赤壁铜锣湾投资公司(实际借款人陈杰、聂彩华、钟伟绍、刘菊根、黄北军)802万元,系本人担保借款,本人同意在2015年10月1日前代为清偿肆佰万元整,并如到期未能足额代偿肆佰万元,则本人同意仍对林木盛前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确切金额以法院判决或调解为准),并如本人已在2015年10月1日前代林木盛偿还了肆佰万元,则不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时债权人起诉后实际到位金额(含本人代偿肆佰万元)超过法院判决或调解金额,则超过部分应返还于我。担保承诺人:袁灿钢2015.6.21。后被告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被告袁灿钢也未按照承诺履行代偿义务,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双方在2015年5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23,225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债务清偿承诺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林木盛和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为月息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因此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袁灿钢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袁灿钢应当对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灿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壁铜锣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23,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袁灿钢对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灿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林木盛、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告袁灿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伍根人民陪审员 李巧红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