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胡毛细、严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胡毛细,严磊,刘江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739号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小菊,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甫,该担保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毛细,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严磊,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江洪,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毛细(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严磊(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刘江洪(下称第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甫、邓晨美、第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偿付的担保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10296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月7.15‰加收50%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含律师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合伙经营一家五金店。2008年12月10日,第一、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第一、二被告向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7.15‰;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该笔借款向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为确保主债务得以履行而签订了《保证人反担保合同》,第三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追偿范围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逾期还款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主债务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履行了担保债务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29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仅追回30000元,其余未果,同时,原告多次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皆遭拒绝,且原告一直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追缴欠款,但追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要求第三被告连带支付担保本金3万元、利息10296元及律师费、交通费3000元于法无据。首先,原告诉请的主债务及保证责任均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未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第三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第三被告只担保其中30000元,截止2011年4月18日,已经由渝水区机关事务局在第三被告工资中扣划30422元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第三被告保留追究第一被告还款责任;第四,第三被告即使需承担清偿责任,也只应在原告实际清偿债权人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1、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7.15%,借期一年。2、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应按年利率7.15%计算利息再加收50%的利息,并支付罚息。3、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并归还本金。4、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12月10日将该笔款项转入第一被告的账户,第一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由于被告一、二未到庭,未对本案诉讼时效答辩,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中未有第三被告的签字,针对其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提出的被告一、二未到庭,未答辩提出诉讼时效,这与合同法第21条是相违背的,即债务人未提出,保证人同样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的。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向新余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提供了担保,担保的责任范围在合同第二条进行了约定。第三被告和原告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连带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贷前调查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新余市农商行个人小额综合消费借款申请表。证明目的: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内容为合同第五条约定。当时第三被告同意,若第一被告未还款,则从其工资中划款至还清止,并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本案的反担保诉讼时效未过。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审批表违反了新余市政府余府发2002第44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个体经营只能贷款2万元,事实上第三被告也只担保了第一被告本人的3万元,且3万元也已由第三被告的单位扣划了工资,履行完了担保义务。2、该份审批表也证实了当时应该还款的期限是在2009年,且在保证人的基本资料中第2条约定了担保期限,但这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2年担保期限计算。应该未在2年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也未在诉讼时效内要求主债务人被告一、二承担还款责任。即本案的担保责任期限及诉讼时效均已过。3、扣款承诺证实了第三被告的单位已经履行了扣划的义务,该笔贷款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第四组证据:1、2009年12月31日的农信社的还款凭证一份。2、2015年10月23日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偿还新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万元。2、该笔借款原告为其垫付利息数额5148元。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已在2009年偿还了借款,其应该从此计算诉讼时效。第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单位渝水区机关事务局截止2011年4月18日扣划被告三的工资30422元,被告已经履行完了担保责任。即使未履行完,2011年至今也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代理人质证,如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情况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有扣划的话,应当以扣划工资的银行相关明细表进行佐证才能证实该笔款项扣划的真实性。2、如果第三被告确实还了30422元情况下,因为第三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和反担保责任数额都是6万元,原告起诉数额是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未还款的3万元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第一、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第一、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唯一证据,经核对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一、二被告合伙经营一家五金店。2008年12月10日,第一、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第一、二被告向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下称农商行城北支行)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7.15‰;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农商行城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6日,第三被告与原告为确保主债务得以履行而提供了《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则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月从担保人工资中划扣1000元,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及相关费用,直至全部还清贷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为止。…”上述合同等签订后,2008年12月10日,农商行城北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还款,2009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城北支行履行了担保债务本金60000元,另外支付利息5148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第三被告工作单位,即渝水区机关事务局扣第三被告工资,支付原告款30422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3472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未果,同时,原告多次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皆遭拒绝。且原告一直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追缴欠款,但追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一、二被告合伙经营五金店,上述借款用于经营该五金店。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第一被告与农商行城北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获得农商行城北支行贷款60000元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造成该款由担保人原告承担偿还,原告还款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第三被告履行了部分反担保责任,偿还30422元,其余34726元未偿还,均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款30000元、垫付利息102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归还借款时起即享有向第一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垫付款及利息34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月7.15‰加收50%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是指银行与第一被告的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没有约定承担保证后利息,但是原告为第一被告代还借款后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本院决定,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主债务及保证责任均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未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第三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第三被告只担保其中30000元,截止2011年4月18日,已经由渝水区机关事务局在第三被告工资中扣划30422元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第三被告保留追究第一被告还款责任;第四,第三被告即使需承担清偿责任,也只应在原告实际清偿债权人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在第三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扣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至于第三被告担保范围,《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中约定担保本金60000元,已履行30422元,本案诉争款项也在担保之内,第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合伙经营五金店,本案诉争借款也是经营该店,对合伙债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含律师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有效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等费,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毛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垫付款人民币34726元。二、被告胡毛细应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三、被告严磊、刘江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余市渝水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财产保全费762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胡毛细承担,被告严磊、刘江洪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