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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425田大舟与杨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舟,杨立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425号原告:田大舟,男,1966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杨立春,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大舟与被告杨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517元,具体有医疗费23095.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天)、误工费8017.2元(180天×44.54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0元(37173元/年×20年×5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76060元(17606元/年×20年×50%),赔偿总额为18226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0道口时,撞击在其前方行驶的右转弯向北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右后轮处,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杨立春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追尾被告车辆,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没有保险;2.医疗费应有用药明细证实,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殡葬服务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赔偿明细无异议;3.事故后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5日18时左右,田大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0道口处时,撞击在其前方行驶的右转弯向北由杨立春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右后轮处,造成田大舟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田大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杨立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田大舟与杨立春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立春辩称田大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花费、司法鉴定意见及赔偿明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医疗费花费为23097.31元,司法鉴定意见为田大舟2016年9月5日车祸史明确,外伤致:左手毁损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上肢广泛擦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行左腕以上截肢术,现临床治疗稳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左肘关节活血化瘀、康复训练治疗)建议掌握在2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杨立春驾驶的机动车与田大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立春虽辩称田大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立春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田大舟先由杨立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杨立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田大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097.3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4524.5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杨立春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杨立春按事故责任赔偿62262.26元[(244524.51元-10000元-110000元)×50%],杨立春合计应赔偿182262.26元,原告主张赔偿总额182261.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杨立春已给付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大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261.5元(含已给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3元,被告杨立春负担953元,被告杨立春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