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82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海江与张良虎、宋晋荣、袁巧云、杨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海江,张良虎,宋晋荣,袁巧云,杨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82执195号申请执行人:韩海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良虎,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西省临汾监狱。被执行人:宋晋荣,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西张良虎之妻。被执行人:袁巧云,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霍州煤电集团总医院职工。被执行人:杨家安,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袁巧云之夫。本院在执行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霍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韩海江与张良虎、宋晋荣、袁巧云、杨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2016)晋10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霍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良虎、宋晋荣、袁巧云、杨家安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汾市尧都区尧都区平阳北街57号恒兴小区1号楼西单元402号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张良虎、宋晋荣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良虎、宋晋荣所有的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57号恒兴小区1号楼西单元40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张良虎、宋晋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良虎、宋晋荣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良虎、宋晋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