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向小林、徐明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小林,徐明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8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小林,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明兰,女,1937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滨河中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5171B。法定代表人:谭燕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向小林、徐明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石柱县民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红和被告石柱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小林、徐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07900.00元(其中向小林和石柱县民政局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还10000.00元,其余97900.00元由向小林和石柱县民政局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连带偿还,徐明兰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向小林驾驶普通摩托车从下路镇出发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下路镇大石坝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徐明兰挂到,造成徐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向小林承担主要责任,徐明兰承担次要责任。应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石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石柱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徐明兰的抢救费用1079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向小林未作答辩。被告徐明兰未作答辩。被告石柱县民政局辩称,摩托车属于石柱县民政局所有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石柱县民政局不清楚;该车早在2005年已被盗,多年来不属于石柱县民政局管理,因此石柱县民政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28日,向小林无证驾驶普通摩托车从下路镇出发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下路镇大石坝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徐明兰挂到,造成徐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徐明兰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7941.36元。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和石柱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向石柱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徐明兰的抢救费用107900.00元。3.被告石柱县民政局提交了于2016年2月15日向石柱县公安局报案称摩托车被盗的报案材料,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向小林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徐明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明兰受伤,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和石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为徐明兰垫付抢救费用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小林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石柱县民政局,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石柱县民政局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向小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药费用限额1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9790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横穿公路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双方对危险的掌控能力能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告向小林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徐明兰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被告石柱县民政局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仅以石柱县民政局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由要求石柱县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被告石柱县民政局主张该摩托车于2005年被盗,但仅提交了2016年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由于被告向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石柱县民政局与被告向小林就该摩托车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柱县民政局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向小林无证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石柱县民政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危险掌控能力、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石柱县民政局对被告向小林承担的责任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小林承担余下的8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07900.00元,由被告石柱县民政局和被告向小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连带偿还10000.00元;余下的部分,由被告徐明兰偿还20%即19580.00元,由被告向小林承担64%即62656.00元,由被告石柱县民政局承担16%即156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小林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向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62656.00元;三、被告徐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9580.00元;四、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5664.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向小林承担754.00元,由被告徐明兰承担220.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承担2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