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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海坚与冯景鉴、叶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坚,冯景鉴,叶桂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202号原告:欧海坚,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景鉴,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桂燕,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海坚与被告冯景鉴、叶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海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景鉴、叶桂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景鉴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叶桂燕对被告冯景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何林康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冯景鉴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冯景鉴向原告欧海坚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20000元,在2015年9月底或10月中还清。被告冯景鉴与被告叶桂燕为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冯景鉴、叶桂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冯景鉴与被告叶桂燕于1989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陈述,被告冯景鉴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叶桂燕并不知情。当时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据》中的120000元是指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景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景鉴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冯景鉴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借款交付及借据确认情况可知,双方确认对案涉借款需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对案涉借款,在起诉前仅收取20000元利息,起诉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桂燕与被告冯景鉴曾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叶桂燕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冯景鉴在出具《借据》,确认案涉债务时,已经与被告叶桂燕离婚,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已对案涉债务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桂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景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海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为2000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海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景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李镇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