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俞为民、李久星、张建忠、唐进明、江冲与陆亚进、第三人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为民,李久星,江冲,唐进明,张建忠,陆亚进,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2438号原告俞为民,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久星,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江冲,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唐进明,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建忠,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陆亚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永湘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陆亚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俞为民、李久星、张建忠、唐进明、江冲诉被告陆亚进、第三人永兴众鑫商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为民、李久星、张建忠、唐进明、江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俞为民、李久星、张建忠、唐进明、江冲负担。审 判 员 马益坤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