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柴自民与李少龙、陈家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自民,李少龙,陈家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69号原告:柴自民,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龙,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陈家威,男,成年,住内黄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16653532(1-1)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自民诉被告李少龙、陈家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自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超、被告李少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自民诉称,2016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李少龙驾驶豫H×××××号轻型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时闯红灯,与沿庆祖镇由西向东的柴亚南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柴亚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威系被告车辆所有人,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拖车费4691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少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司机,登记车主是陈家威,他是我妻子的弟弟,当时是以陈家威的名义购买的,实际上车辆是我的,我的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约定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在本案中,如被告无法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司机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赔偿;2、本案原告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是29501元,其修复价值不应该大于其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车辆的修复价值大于该车实际价值的70%,就应当推定该车辆全损,我方将按照全损支付该车的实际价值,但原告应该将残值交给我公司;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3时10分许,被告李少龙驾驶豫H×××××号轻型货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南红绿灯时闯红灯,与沿庆祖镇由西向东的柴亚南驾驶的沪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柴亚南、白志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威系被告车辆所有人,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30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拖车费、拆检费225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2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沪C×××××号车损失29501元;2017年3月31日、4月17日补充说明:对评估报告补充损失4060元,扣除残值700元,共计32861元,评估费系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交付。原告提交了沪C×××××号车的登记证书,证实2013年9月18日车辆转移登记在柴自民名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实际侵权人李少龙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豫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李少龙责任赔偿。原告诉求车辆损失43061元,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委托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评估原告车辆损失32861元,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16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专用票据,结合二次评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40元;诉求拖车费1750元、拆检费500元,提交了相关发票,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6351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35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自民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自民车损等3435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李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美玲代理审判员  孙社娟陪 审 员  翟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