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秀怀与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怀,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28号原告:郑秀怀,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志平,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郑秀怀与被告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怀诉称,被告刘志平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剩余欠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志平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被告刘志平向原告郑秀怀借款18万元,后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返还8万元,余款10万元未返还,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条本人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借郑秀怀人民币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已归还80000元,捌万元整。余欠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特立借据。借款人:刘志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返还部分借款,合计7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志平向原告郑秀怀借款18万元,有原告的转款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应相当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刘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秀怀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