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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玉仁与吴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仁,吴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仁,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献忠,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上诉人刘玉仁因与被上诉人吴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仁、被上诉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不归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为由,称不给被上诉人之弟16400元就不归还欠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同时,被上诉人又以存单胁迫上诉人给其担保。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经法院判决欠上诉人的1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未收到借款,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资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5600元,分割本金15000元,利息600元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吴献忠辩称,借条是上诉人写的,被上诉人也确实给上诉人借款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献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26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6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吴献忠现金15600元(壹万伍仟陆佰元整)。此证:刘玉仁,2013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600元,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6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426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玉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献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0元;二、驳回原告吴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仁负担(给付日期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6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异议不认可,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对该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据,并对涉案借款的金额、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发生进行了合理说明,上诉人认可借据系其书写,综合考虑本案系借贷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根据出借方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应当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系被胁迫出具借条且未收到借款,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600元,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刘玉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白 婷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