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等与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进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938号原告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2602。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华昕怡,系该公司执行事务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XX、章勇辉,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B507-3房。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博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华昕怡,系该公司执行事务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XX、章勇辉,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进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於强,系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武,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於强,系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原告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诉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被告李进武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勇辉、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进武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被告李进武、武汉泽杰技术研究院(有限合伙)、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俊和昆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1000万元向武汉泽杰技术研究院(有限合伙)、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俊和昆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购买其持有湖北泽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计5%的股权,同时为支持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的经营,向其提供借款1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向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提供借款750万元、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向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提供借款7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2%,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李进武以其持有的湖北泽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5%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的红利质押提供担保,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3.5034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63.5034万元,违约金245.7534万元,共计人民币1309.2568万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进武持有的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7754%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与湖北泽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投资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两原告向被告放款14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双方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股权质押协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李进武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由李进武将其名下持有的7.5%的股权分别质押给两原告,原告享有对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华夏电子回单14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泽越公司的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泽越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的义务。证据四、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李进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本金、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进武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与被告这边有差异,庭审中予以核实,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三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但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进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理解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证据五认为是原告的陈述,其中有部分计算依据与被告的计算有差距,认为最后三期的还款被告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不是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有争议的评析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五系本金、利息计算表,被告虽提出最后三期还款为偿还本金,但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被告李进武、武汉泽杰技术研究院(有限合伙)、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俊和昆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约定两原告以1000万元购买武汉泽杰技术研究院(有限合伙)、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俊和昆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合计持有湖北泽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权,同时为支持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的经营,向其提供借款1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又签署了《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向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提供借款750万元、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向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提供借款7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2%,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李进武以其持有的湖北泽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5%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的红利质押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李进武分别将持有的湖北泽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3.75%股权为两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两原告。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依约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出借700万元,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21万元、2015年1月4日偿还利息21万元、2015年8月21日本金及利息214.33万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30万元,2016年10月8日偿还利息25万元。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依约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出借750万元,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22.5万元,2015年1月4日偿还利息22.5万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267.92万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30万元,2016年10月8日偿还利息2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本息531.6563万元,尚欠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本息531.8471万元。另查明,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由湖北泽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多次增资扩股,被告李进武持有的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的股权由质押时7.5%变更为0.7754%。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与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2%,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展期的合意,故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仍应承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的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达到了年利率24%,同时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费用的产生,因此其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与被告李进武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常州博润投资中心、原告襄阳博润基金中心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抗辩2015年8月21日之后150万元还款系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庭审中两原告并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偿还的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由于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协商同意该款系偿还本金的证据,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63.5034万元,违约金245.7534万元,2016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原告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李进武持有的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775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常州博润康博新兴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告襄阳博润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北泽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178元,由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湖北泽越科技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莉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