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李云芳非诉行政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澄城县人民政府,李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25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泉朝。委托代理人弥小强。被执行人李云芳,女。委托代理人杨王俊。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澄政房征补(2016)004号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弥小强和被执行人李云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王俊的代理意见,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人民政府称,因棚户区改造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依据《关于长宁街东六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被执行人李云芳在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期内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澄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6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严重影响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进程。申请人履行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拒不搬迁。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澄政房征补(2016)004号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决定事项,对被执行人李云芳的房屋强制腾空搬迁。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澄城县人民政府(2016)004号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澄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5)005号;3、征收补偿方案;4、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5、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2013)288号;6、澄城县经济发展局(2014)253号文件;7、澄城县环境保护局(2015)13号文件;9、澄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0079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0092855;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1、澄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确定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其群众填写的房屋评估机构选定表;12、被执行人李云芳房屋所有权证;13、被执行人李云芳房屋评估报告;14、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李云芳辩称:补偿决定书存在着明显的违法事实并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为60日,但申请人特意限缩为15日,客观上剥夺了申请复议权。另外,未明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因此,申请人也剥夺了被执行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期限权利。第三,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日作出补偿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4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经审查明,因棚户区改造,澄城县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审批程序,对被执行人李云芳住所地区域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因不能与李云芳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了(2016)004号补偿决定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李云芳。补偿决定书对补偿决定内容、产权置换方式、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搬迁被征收房屋。若对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月20日,申请人澄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未履行催告程序,自愿撤回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日裁定准许撤回其强制申请。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再次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实施棚户区改造应当属于公共利益,澄城县人民政府有职权组织实施被告所在区域的房屋征收。房屋征收应依照法律程序来实施,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和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时,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004号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未实际影响被征收人复议和诉讼权利的行使。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强制执行,完善催告程序后,再次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澄政房征补(2016)004号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杨晓黎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