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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温庆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庆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庆会,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文盲,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199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寻衅滋事等流氓活动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5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庆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庆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温庆会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红樽坊大酒店门外停车场处,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温庆会采用拳打、石头砸的方式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致被害人王某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程度。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温庆会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温庆会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50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庆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崔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6)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温庆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庆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温庆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庆会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赔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温庆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庆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庆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