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余海波、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余海波,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3民初555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90735056XH,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西街171号。 负责人:王贤华,犍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波,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杨柳,女,生于1986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告余海波、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被告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海波、杨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891.34元,利息1,224.95元,罚息按照二被告到期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6.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按照二被告到期应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6.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海波、杨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25‰,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12,904.62元。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上浮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将贷款20万元交付给了二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891.34元及利息,根据约定,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据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辩论终结前商业银行犍为支行变更原诉讼请求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余海波承认原告主张欠本金40,891.34元及利息1,224.95元的事实,但罚息和复利利率太高,希望免除。 被告杨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海波、杨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余海波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海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6.25‰,实行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对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上浮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余海波、杨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自愿为余海波借款20万元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将贷款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余海波。被告余海波在合同履行期间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合同履行期届满(2015年4月22日),累计尚欠原告本金40,891.34元,利息1,22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海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海波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余海波与被告杨柳系夫妻关系,且杨柳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海波、杨柳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和复利。 关于罚息和复利利率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主张罚息按照二被告到期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6.25‰上浮50%计算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利按照二被告到期应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6.25‰上浮50%计算,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贷款期限内未归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计收复利,逾期后(2015年4月22日)未归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海波、杨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40,891.3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1,224.95元;罚息按照二被告到期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4.375‰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2015年4月22日之前按照二被告到期应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6.25‰计算,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二被告到期应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4.375‰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海波、杨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永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杰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