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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贝贝,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存在伪造的可能。原审法院依据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上诉人受合同约定内容约束错误,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企业名称为山东浩阳新型工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以上诉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的引黄济青改扩建青岛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和加盖双方公章的《企业询证函》及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产品购销及施工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载明“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表述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更不能抗辩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