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武爱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武爱敬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负责人:刘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爱敬,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爱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纪超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摩托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武爱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前并未主张纪超酒后驾驶拒赔,二审再依此主张拒赔的理由不成立。郑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赔偿支付赔偿金27359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武爱敬为投保人以其儿子纪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购买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88)一份,身故受益人为武爱敬,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到期后自动续保;交费方式为一次性。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太平如意卡(2001)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同日,原告武爱敬为投保人以其儿子纪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购买长顺保两全保险一份,保险金额按照条款约定;每期保险费为人民币469元;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每期保险费为人民币619元。长顺保两全保险及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受益人均为武爱敬,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6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交费(10次交清)。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连续三年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7月2日,被保险人纪超驾驶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滑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环路××一新纸品加工厂前路段,与前方韦玉河同向停驶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超当场死亡及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2、纪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原因……”。2016年8月24日,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被告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属于条款约定责任免除。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退还原告武爱敬保单现金价值人民币共计1001.57元。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人将“无有效行驶证”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应当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该条款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未通过检验。第一种情形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仍以无有效行驶证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了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纪超驾驶的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未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但之后通过了年检,可认定涉案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经过年检,为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纪超因交通事故意外致死,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武爱敬享有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顺保两全保险约定,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武爱敬的保险金数额为人民币3590.4元[(619+469)×3×110%];依照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应为200000元;依照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88)条款约定,原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应为7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73590.4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人民币1001.5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人民币272588.8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爱敬保险金人民币272588.83元;二、驳回原告武爱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仅写了纪超违反法律的条款,过于笼统,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不论事故发生的原因,只要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就拒赔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保险近因原则。虽然纪超驾驶的车辆存在未年检的情况,但上诉人不能证明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纪超存在驾驶未年检车辆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诉前、一审期间均未以纪超存在饮酒驾驶的理由而拒赔,二审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纪超有饮酒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