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蓝某1、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蓝某1,谭某,蓝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301号原告:梁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1,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蓝某1,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系被告谭某的配偶。被告:蓝某2,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梁某与被告蓝某1、蓝某2、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蓝冠晖、被告蓝某1、蓝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蓝某1、谭某、蓝某2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伍万元,定于2015年12月5日之前还清本息,月息3%。借款届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归还欠款及利息。特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蓝某1、谭某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他们不是实际借款人,他们只是担保人,被告蓝某2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蓝某2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得到的金额仅是47500元,2500元当时就算作当月的利息扣除了。过后我本人也还了原告45000元的利息。被告欺骗我去赌博才导致我欠他的钱的。两被告蓝某1及谭某确实是我的担保人,他们实际并没有拿��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原件,被告蓝某2认为其实际仅借得人民币47500元,被告蓝某1、谭某认为他们仅是担保人,并未实际借钱,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此借据三被告均承认是他们所签字,借款是事实,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蓝某1、蓝某2、谭某向原告梁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正(小写:50000元),按月结息,定于2015年12月5日前本��还清,特立此据为凭。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蓝某1还在《借据》上书写:到期还不清,本人愿以百旺镇现居住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5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改变其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即双方形成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蓝某1、谭某辩称其仅是实际借款人蓝某2的担保人,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蓝某2称其仅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7500元,并且过后其已偿还原告利息45000元。但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原告亦对三被告的辩解持否定态度,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按月利2%支付逾期利息,即年利率24%,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1、蓝某2、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5万元计,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蓝某1、蓝某2、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