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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崇德、周洁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崇德,周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崇德,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青,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崇德为与被上诉人周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洁青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崇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10日,吴崇德向周洁青借款100000元,周洁青通过浙江省平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门支行南雁分理处以转账方式给付吴崇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后经周洁青多次催讨,但吴崇德仍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洁青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吴崇德汇款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吴崇德予以确认,双方对款项交付事实并无争议。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被告吴崇德向其所借款项;被告吴崇德主张该100000元系原告代案外人陈书贵偿还借款。被告吴崇德于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均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该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周洁青与被告吴崇德因民间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崇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吴崇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洁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吴崇德负担。吴崇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而且事实上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替案外人陈书贵偿还上诉人借款,对于该部分的事实由当时在场的证人廖某、张某1已经在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0381民初16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证实并且记录在卷。二、一审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664号民事裁定书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为此被上诉人仍应当对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周洁青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在瑞安法院当时对证人证言均没有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崇德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民初1664号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替陈书贵偿还的,且当时解决的过程中证人及代偿人均在场,且对代偿的事实也均予以确认。2、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借给陈书贵的17万款项交付情况。3、凌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本案款项系代偿的事实。周洁青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中,均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款项是替陈书贵还款的。陈书贵也称要先把钱还给周洁青,没有替陈书贵还款的意思表示。证人张某2只是听说,当时并没有在现场。证据2,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书贵之间的款项,与我方无关。证据3,我方在瑞安法院已经起诉过一次,如证人知道本案事实,为何没有出庭。现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上诉人邀请其朋友出庭作证,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张某2、凌某系吴崇德单方提供,其证言证明力较小,且与证人廖某的证言显示内容(陈书贵称吴崇德应先把钱还给周洁青)不一致。银行流水清单只能证实吴崇德与陈书贵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吴崇德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均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款项的交付并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吴崇德主张该10万元系周洁青代案外人陈书贵偿还借款,周洁青主张该10万元系吴崇德向其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周洁青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吴崇德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吴崇德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吴崇德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周洁青代陈书贵偿还其对吴崇德所负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实上,周洁青在交付款项几天后即向吴崇德主张还款,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民初1664号庭审笔录也显示陈书贵称吴崇德应先把钱还给周洁青,均可印证周洁青有关案涉款项系自己临时出借给吴崇德的陈述可信度较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崇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