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艺庭与周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庭,周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58号原告:张艺庭,男,200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法定代理人:张建,男,出生1980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张艺庭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负责人:刘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艺庭与被告周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张睿,被告周立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4.16元;2、被告周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6时,张良能驾驶车牌号为渝XX号摩托车,行驶至大足龙棠路-龙湖路4公里处过路口时,与被告周立驾驶的渝XX号车相撞,致使张良能及其搭乘人员张艺庭(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良能负主要责任,周立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人员伤亡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渝XX号车在本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三者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待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员的相关证件及车辆检测情况进行审核后,再结合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具有三者险拒赔的法定情形或者约定情形予以赔付;2、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是次责,保险公司建议对超出交强险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30%;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对于交强险医疗费,因三案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建议按照比例合理分配;6、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对父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虽然作为监护人,本应对未成年人有监护的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没有提供原告父母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况和证明,所以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来看,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定损,原告提供的眼镜发票也是交通事故后购买的,不能证明该眼镜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被告周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的比例没有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几名伤者总共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50分,张良能(另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X号普通摩托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棠路-龙湖路4公里处过路口时,与被告周立驾驶的渝XX号车相撞,致使张良能及摩托车搭乘人员张艺庭(本案原告)、张馨月(另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艺庭随即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撕脱伴异物残留,住院8天,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二周,术后二周拆线;2、若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747.61元,另有门诊费用若干。被告周立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016年6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张良能无照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被告周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张良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立负次要责任,张艺庭、张馨月无责。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张艺庭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张良能的损失为:医疗费5964.16元,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父母误工费22天×80元/天=176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财产损失2020元,共计12644.1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周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渝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原告对周立垫付的13000元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协商按照张良能和张艺庭两人的医疗费用全额垫付,剩余部分视作垫付了张馨月的医疗费来予以处理。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张良能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后,张良能、张馨月作为另案原告已单独提前诉讼,因三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核算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按其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予以赔付。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约为4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告提交的行驶证,保单抄件等证件材料载卷为评,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渝XX号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为5747.61元,门诊费170.30元,另有门诊费3张但未盖医院公章,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917.91元,本院对此5917.91元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8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400元予以支持;3、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故本院对此800元予以支持;4、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事发时尚未成年,其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实为主张原告父母的误工费,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子女受伤,是否支持父母的误工费,并无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5、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6、对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实为主张原告父母的住宿费,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子女受伤,是否支持父母的住宿费,并无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7、对财产损失,因原告就本次事故是否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并无相关证��证明,在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理赔定损中均未确认此项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8317.91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良能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周立驾驶的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立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渝XX号即被告周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已自愿放弃对张良能的诉讼请求,系其意思自治,故对原告剩余的7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原告的损失比例为44%,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44%=4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4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即8317.91元-6400元=1917.9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周立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议达成一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周立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5917.91元-4400元)×30%×20%=91元,因被告事发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917.91元,经品迭后被告周立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还应收取5917.91元-91元=5826.91元,此款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917.91元×30%-91元=484.37元。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艺庭各项损失共计6884.37元;上述赔偿款在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立的5826.91元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艺庭负担91元,被告周立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红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