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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104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违约金每月2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冯某某向冯某某借现金60000元,并于当日向冯某某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600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违约金每月贰千(2000.00)圆整。借款人:冯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已经载明了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支持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后收取6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