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鲍继波与樊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继波,樊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继波,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田国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礼军,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现在湖北省×监区服刑。上诉人鲍继波因与被上诉人樊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冀放、邓爱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继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樊礼军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写下借条为字据,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不理睬,拒绝归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鲍继波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30日被告樊礼军向其出具的“今借到鲍继波人民币60000元”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原告出借,而是毕光立出借;原告对被告最初是向毕光立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却否认款项是由毕光立出借,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也未对毕光立的借条转由原告承继的合法性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继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鲍继波承担。鲍继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息2%向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7月30日至偿还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2013年11月5日通过案外人毕光立介绍,向上诉人借款60000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当日上诉人持银行卡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宜昌金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pos机(该pos户名为家强门业)上刷卡54000元,另6000元现金支付。因被上诉人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找到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鲍继波人民币60000元。”2015年底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还款10000元,此后被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追究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诉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草率听信被上诉人的狡辩,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樊礼军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鲍继波向被上诉人樊礼军主张6万元债权,被上诉人樊礼军辩称该6万元系向案外人毕光立所借,并提交了向毕光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并未向上诉人鲍继波借款,但从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借款真正来源于上诉人鲍继波的银行账户,且被上诉人樊礼军于2014年7月30日向上诉人鲍继波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樊礼军已开始履行了1万元还款义务,这一点双方庭审中都予以认可,可见,初步证据显示上诉人鲍继波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应继续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实体裁判。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冀 放审 判 员 邓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皮 慧书 记 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