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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飞东、胡朝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吴飞东,胡朝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11755号原告: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杨园镇北沈浜村,组织机构代码25144512-7。诉讼代表人:陆诚,管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东,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华,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飞东、胡朝华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吴飞东、胡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先锋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