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于启纲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启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启纲(精神残疾人),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法定代理人文淑敏(于启纲之妻),1956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中国第三毛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淼(于启纲之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启纲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征收办)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9月28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西房征字[2016]第446号一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记载内容为:“于启纲:我机关于2016年9月9日受理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的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征收人西城区人民政府跟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全部被征收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法律依据和补偿标准”的信息。您申请中所述的“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的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征收人西城区人民政府跟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全部被征收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因该部分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需向第三人进行征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需征求第三方意见之后答复,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您申请中所述的“征收法律依据”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且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您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围,您可向我机关征收法规科进行咨询,联系电话:6618****。您申请中所述的“补偿标准”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您可以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网页链接:http://www.bjjs.gov.cn/tabid/662/InfoID/75276/frtid/613/Default.aspx?COLLCC=837067858&COLLCC=1273275474&COLLCC=1441047634&COLLCC=753181778&COLLCC=2917442642&。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于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接到本答复之日起6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启纲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楼×门×号拥有已购公房一处。因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北京市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于启纲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现于启纲房屋所在征收范围内的大部分居民已经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而于启纲尚未获得任何补偿安置,于启纲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详情发放情况及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是否公平,于2016年9月7日西城房屋征收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的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征收人西城区人民政府跟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全部被征收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法律依据和补偿标准”的信息。2016年9月28日,西城房屋征收办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西房征字[2016]第446号—答复西城区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答复中称于启纲的申请涉及第三方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需向第三方进行征询,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回复。于启纲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其申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重点公开之列,西城征收办应及时、准确公开其全部内容,西城征收办以于启纲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第三方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拖延向于启纲进行公开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于启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于启纲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撤销西城征收办作出的西房征字[2016]第446号一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城区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西城征收办对于启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重新做出答复;2.要求西城征收办承担诉讼费。西城征收办一审辩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启纲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28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西城征收办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西城征收办收到于启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其要求公开“全部被征收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申请,因涉及第三方隐私,在其网站上发布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其“征收法律依据”的申请,因该项申请属于咨询事项,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围,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其“补偿标准”,确系西城征收办应主动予以公开的信息。西城征收办告知明确的查询路径,并无不妥。关于于启纲主张被诉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西城征收办2016年9月9日收到于启纲的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9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未超出15个工作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为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入15个工作日的履责期间。故于启纲认为被诉答复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西城征收办在依于启纲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西城征收办收到于启纲申请后依法登记其申请,出具登记回执,在法定期限内向于启纲进行答复并依法送达,西城征收办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于启纲提起的本次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对于启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启纲的诉讼请求。于启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定性认定错误,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西城区征收办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内容,不涉及第三方隐私;二、即使信息属于他人隐私,西城区征收办的信息公开程序严重错误。未依法对信息进行保密性审查,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错误,未对信息作区分处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西城区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于启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证明于启纲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有权了解征收项目情况;2、西房征字[2016]第446号-答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用于证明西城征收办作出了违法答复,于启纲起诉期限没有超期。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2、收件凭证;3、登记回执;证据材料1-3均用于证明2016年9月9日西城征收办收到于启纲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相关材料及申请公开的内容,西城征收办于当日受理了于启纲的申请;4、《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房征字[2016]第446号-答复);5、邮寄凭证;证据材料4-5均用于证明西城征收办针对于启纲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了具体答复,并依法送达于启纲;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用于证明2016年9月29日西城征收办依法履行了向第三方征询的程序,征询期限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7、《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房征字[2016]第446-2号-补充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据材料6-7均用于证明2016年10月31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西房征字[2016]第446-2号-补充答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于启纲。经庭审质证,于启纲认可西城征收办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2;对于证据材料3、4、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超出了法定的答复期限;对于证据材料5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可,认为西城征收办进行第三方意见征询是怠于履行职责的,且该方式既无必要也无法达到效果,而且以征询意见为由不予公开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证据材料6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西城征收办履责超期且无负责人同意的程序,程序违法。西城征收办认可于启纲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于证据材料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于启纲提交的证据材料2和西城征收办提交的证据材料4均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于启纲向西城征收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所涉的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征收人西城区人民政府跟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已经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全部被征收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法律依据和补偿标准”的信息。西城征收办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登记回执。2016年9月28日,西城征收办就于启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于启纲。2016年9月29日,西城征收办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的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意见征询函》。2016年10月31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西房征字[2016]第446-2号-补充答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于启纲。于启纲对“西房征字[2016]第446号-答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城区征收办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收到于启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其要求公开“全部被征收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申请,因涉及第三方隐私,在其网站上发布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其“征收法律依据”的申请,因该项申请属于咨询事项,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围,并告知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其“补偿标准”的申请,确系西城区征收办应主动予以公开的信息,西城区征收办告知明确的查询路径,并无不妥。关于于启纲上诉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西城区征收办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内容,不涉及第三方隐私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重点公开的内容,但是“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非等同于征收补偿协议本身,征收补偿协议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问题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确实涉及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据此,于启纲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西城区征收办向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征询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于启纲上诉主张即使信息属于他人隐私,西城区征收办的信息公开程序严重错误,未依法对信息进行保密性审查,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错误,未对信息作区分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答复书仅称“本机关需征求第三方意见之后答复”,属程序性告知,并不涉及此项信息能否公开的最终处理结论。因此,关于于启纲提出的西城区征收办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错误以及未对信息作区分处理等意见,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综上,西城区征收办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启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于启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于启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