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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武、谢景然与被告王振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武,谢景然,王振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688号原告:张旭武,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谢景然,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振林,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张旭武、谢景然与被告王振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武、谢景然、被告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振林向嫩江县汇隆小额贷款公司(下称汇隆公司)借款14万元,由二原告用耕地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欠款本息,二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替原告还款,原告张旭武代被告偿还10.60万元,原告谢景然代替被告偿还5.50万元。被告王振林以该款已经转给他人使用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代偿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振林给付原告张旭武代偿款10.60万元,给付原告谢景然代偿款5.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林辩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汇隆公司借款14万元,二原告为其提供的抵押担保。当时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到汇隆公司还款,张旭武给原告打电话说让把钱借给郭学波。当时郭学波在场,就将银行账号交给汇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又将账号给了被告,被告去农行给郭学波汇的款,被告认为汇隆公司的借款应由郭学波偿还,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1、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汇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二原告的担保签字;2、2017年1月10日二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汇隆公司的收款凭证。该2份证据被告当庭无异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为,二原告为被告在汇隆公司贷款进行了担保,并代替原告偿还了欠款本息。被告提交证据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将13万元汇给了郭学波,无证据证实受汇隆公司工作人员指定汇给郭学波,无法证明已将欠款偿还汇隆公司,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旭武要求被告王振林代偿款10.60万元,原告谢景然要求被告王振林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林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旭武代偿款10.60万元;给付原告谢景然代偿款5.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被告王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