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鲁继男与吕天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继,吕天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165号原告:鲁继男,男,汉族。被告:吕天贵,男,汉族。原告鲁继男与被告吕天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继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继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722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500元,共计177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初,被告在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凯旋花园小区进行外墙保温装修工程,从原告处租赁了吊篮,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归还了所租赁的吊篮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尚欠1722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吕天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后向本院陈述了意见:吕天贵从原告处租赁了原告的吊篮等建筑设备,截止目前仍欠原告租赁费17220元;吕天贵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722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付清;吕天贵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支、租赁提货单3支、租赁退货单6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篮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的情况。被告庭后质证称无异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庭后质证称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吊篮等建筑设备,用于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凯旋花园小区的外墙保温装修工程;租赁期届满后,��告归还了所租赁的吊篮等建筑设备,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用1722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支,欠条记载:“今欠到鲁继男吊篮款17220.00壹万柒仟贰佰贰拾元整〈凯旋工地〉吕天贵20**.6.10”。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庭后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吊篮等建筑设备的合同关系,租赁吊篮等建筑设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虽然也按约归还了租赁物,但未能及时支付全部的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17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计息本金按照尚欠的租赁费用17220元计算、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从原告主张的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天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鲁继男租赁费172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按1722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涵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