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勇申请李尚辉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勇,李尚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特19号申请人:李勇,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李尚辉,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李勇申请宣告李尚辉死亡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勇称,我叫李勇,李尚辉是我弟弟,李尚辉因患××于1994年11月离家走失,至今杳无音讯,所以我于2011年8月28日到南湖派出所报警。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李尚辉,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未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21-4-9号,身份证号,系申请人李勇的弟弟。李尚辉患有××,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8月28日,申请人李勇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公安派出所报案,称其弟弟李尚辉走失多年。申请人李勇申请宣告李尚辉死亡后,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李尚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李尚辉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尚辉的父亲李维林、母亲张玉兰已经去世,申请人李勇作为被申请人李尚辉的哥哥,申请宣告李尚辉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申请人李尚辉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利害关系人李勇申请宣告其死亡,经本院发出寻人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李尚辉仍下落不明,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尚辉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