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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国庆与袁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84号原告:魏国庆,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龙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魏国庆诉被告袁龙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袁龙军、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2、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袁龙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魏国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龙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国庆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龙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保险公司理应将垫付款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付;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8时40分许,袁龙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粟山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国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龙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国庆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安市安康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脑出血(左顶叶)、硬膜下积液(左);2、面部挫擦伤、鼻唇沟皮肤软组织裂伤、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肺下叶挫裂伤、胸腔积液(双侧);4、肋骨多发骨折(右3,8-10肋);5、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手皮肤挫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9月4日,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共计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787.44元,后原告于当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脑出血;2、硬膜下积液;3、亚急性脑梗死;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肺下叶挫裂伤;7、复视;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5025.73元。原告因复视于2016年9月12日到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647.6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2日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4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成喜兰和儿子魏彤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成喜兰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袁龙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袁龙军,实际车辆所有人与登记车辆所有人一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龙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魏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42.8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195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9779元÷365天×225天=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1300元)、护理费5659.56元(护理费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6天和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0日,19779元/年÷365天×26天+19779元/年÷365天×60=4661.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对其个人心理及家庭正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其自己及家人的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不能完全与交通事故发生、伤情治疗、交通事故处理相印证,但交通费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71599.41元。因被告袁龙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56.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53256.5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不足部分18342.85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19742.8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袁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5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袁龙军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理应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袁龙军。被告袁龙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袁龙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龙军及平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其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不能明确指出该鉴定意见中存在明显瑕疵,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256.56元(被告袁龙军已垫付的28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袁龙军);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850元(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魏国庆对被告袁龙军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魏国庆负担25元,被告袁龙军负担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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